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廣銘
楊柏楷
林旻杰
王韋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8 年5 月30日所為之108 年度竹簡字第37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行審理程序,被告楊柏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61 、277 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廣銘、林旻杰、王韋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林建中出具之陳報狀、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32 號民事判決外(見簡上卷第143至150 頁、第155 頁、第187 至192 頁、第157 至162 頁、第279 至299 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科刑及沒收(如附件)。
另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將其法定本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實益,而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廣銘、楊柏楷、林旻杰、王韋証等人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等犯後尚未與告訴人林建中成立和解,是被告等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之刑度未充分評價被告等人之行為惡性,其量刑似有未洽,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原審以被告曾廣銘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本案係因共同被告劉東愷僅因遇有車輛拖吊糾紛,不知理性溝通,竟率爾夥同被告曾廣銘、楊柏楷、林旻杰、王韋証及共同被告陳建宏、陳佳聖等人,分持木棒、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建中,使其受有兩手前臂及右肩上臂挫傷瘀血、腰背臀部挫傷瘀血、兩下肢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被告等恣意妄為、目無法紀之行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曾廣銘、楊柏楷、林旻杰、王韋証等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廣銘、楊柏楷有期徒刑3 月、被告林旻杰、王韋証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充分審酌被告之具體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屬適當,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告訴人林建中雖具狀陳稱,其已與被告楊柏楷、林旻杰、王韋証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楊柏楷、林旻杰、王韋証3人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被告楊柏楷、林旻杰、王韋証均有5 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楊柏楷、林旻杰、王韋証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楊柏楷、林旻杰、王韋証3 人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條件,有所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愷
曾廣銘
楊柏楷
陳建宏
林旻杰
王韋証
陳佳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50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1160號),本院認就傷害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廣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柏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旻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韋証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壹支、球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東愷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新竹市警察局委託合理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新竹市合理拖吊保管場拖吊車司機林建中拖吊而心生不滿,竟夥同曾廣銘、楊柏楷、陳建宏、林旻杰、王韋証及陳佳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5 日17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合理拖吊保管場辦公室,分持棍棒朝林建中毆打,見林建中躲至辦公桌底下,尚將辦公桌掀起翻倒,持續毆打林建中,致林建中受有兩手前臂及右肩上臂挫傷瘀血、腰背臀部挫傷瘀血、兩下肢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劉東愷等人所涉犯毀損罪部分,業據莊燦輝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7 年度易字第116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案經林建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愷、曾廣銘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被告楊柏楷於警詢、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被告陳建宏、陳佳聖、林旻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被告王韋証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劉東愷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50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第127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5頁、第96頁;
曾廣銘部分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5 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96頁;
楊柏楷部分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94頁;
陳建宏部分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41 頁、本院卷第94頁;
陳佳聖部分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143 至144 頁、本院卷第96頁;
林旻杰部分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143 至144 頁、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
王韋証部分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與告訴人林建中、證人莊燦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至30頁、第32頁、第134 至136 頁),並有在場見聞之警員藍上文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見偵卷第35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偵卷第77至85頁)、告訴人林建中傷勢照片4 張(見偵卷第86至87頁)、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88至90頁),復有扣案之木棒1 支及球棒3 支可佐,是被告等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東愷、曾廣銘、楊柏楷、陳建宏、林旻杰、王韋証、陳佳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劉東愷等7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劉東愷前於105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劉東愷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劉東愷於前案易科罰金執畢後不到
5 月餘即再犯本案傷害犯行,足徵被告劉東愷未能因前案
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以致再犯
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劉東愷之人身
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東愷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車輛拖吊糾紛,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適法主張其權利,
其僅因細故糾紛,即糾眾夥同共同被告曾廣銘、曾廣銘、
楊柏楷、陳建宏、林旻杰、王韋証、陳佳聖等人,分持木
棒、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建中,使其受有兩手前臂及
右肩上臂挫傷瘀血、腰背臀部挫傷瘀血、兩下肢多處挫傷
瘀血等傷害,被告等恣意妄為、目無法紀之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東愷自
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銷售員、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曾廣銘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
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柏楷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建宏自述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王韋証自述其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旻杰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佳聖被告王韋証
自述其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由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第10頁、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20頁、第2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案時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素行、告訴人傷勢
程度及被告等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金額尚有
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木棒1 支、球棒3 支係被告劉東愷所有,並供被告劉東愷、曾廣銘、楊柏楷、陳建宏持以毆傷告訴人林建中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東愷、曾廣銘、楊柏楷、陳建宏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該扣案物既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