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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兆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春添
張宥杰
黃聖翔
謝少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毀損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竹北原簡附民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刑事訴訟審理中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另當事人間之刑事毀損等案件,原審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以108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3 號判處被上訴人陳春添應執行拘役80日、被上訴人張宥杰、黃聖翔、謝少銘各拘役40日後,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遂於108 年8 月3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以,本院108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3號刑事案件即已終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因而失所附麗,即不得專就民事部分為審判。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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