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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劉興祥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短時間內為多次竊盜犯行,顯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8年6月1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聲請人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觀執字第81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08年9月6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 1份在卷足稽,是本案審判中之羈押狀態已不存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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