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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余忠祐
余沛恆
余雅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3254號、第3255號、第7467號、第74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發還予附表所示之余忠祐、余沛恆、余雅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忠祐、余沛恆、余雅茹分別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父親即被告余嚴效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涉,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嚴效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則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非屬應沒收之物,經本院審酌案情後認應均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余忠祐、余沛恆、余雅茹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准予發還予其3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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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有人 │ 扣 押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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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余忠祐 │中華郵政北埔郵局存摺,戶名:余忠祐│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2 │余沛恆 │中華郵政北埔郵局存摺,戶名:余沛恆│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3 │余雅茹 │中華郵政北埔郵局存摺,戶名:余雅茹│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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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余雅茹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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