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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中編號5 至7 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 至4 、編號8 至10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08 年7 月3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另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0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 月)、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2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2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1 、7 、10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 月、8 月、4 月)之總和(計算式:8月+1 年2 月+10月+3 月+8 月+4 月=3 年11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罪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8 至10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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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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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恐嚇取財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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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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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 年11月20日前之當月│105 年12月2 日15時26分│105 年12月22日14時20分│ 106年2月13日 │
│ │某日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
│ │ │某時許 │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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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訴)機關 │105 年度偵字第487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3號、│
│年度案號│第6272號 │第314號、第551號 │第314號、第551號 │第314號、第5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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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實├──┼───────────┼───────────┼───────────┼───────────┤
│審│判決│ 106年6月30日 │ 106年8月31日 │ 106年8月31日 │ 106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決├──┼───────────┼───────────┼───────────┼───────────┤
│ │判決│ 106年6月30日 │ 106年9月30日 │ 106年9月30日 │ 106年9月30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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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附表編號2 至4 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新竹地檢106 年│
│ │4440號(108.09.28 至 │度執字第5097號(108.01.28至108.09.27)。 │
│ │108.12.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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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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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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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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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5 月28日 │ 106年5 月28日 │ 106年3 月10日 │ 106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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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訴)機關 │107 年度偵緝字第699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69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589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00 號│
│年度案號│ │ │、第10638號 │、第701 號、107 年度偵│
│ │ │ │ │字第111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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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083號 │107 年度易字第1083號 │107 年度易字第1115號 │ 108 年度易字第67號 │
│實├──┼───────────┼───────────┼───────────┼───────────┤
│審│判決│ 108年1月9日 │ 108年1月9日 │ 108年1月16日 │ 108年3月2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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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083號 │107 年度易字第1083號 │107 年度易字第1115號 │ 108 年度易字第67號 │
│決├──┼───────────┼───────────┼───────────┼───────────┤
│ │判決│ 108年1月9日 │ 108年1月9日 │ 108年2月25日 │ 108年4月15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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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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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編號5 至6 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新竹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編號8 至9 業經本院判決│
│ │新竹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749號(108.12.28至110. │2032號(110.02.28 至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新│
│ │02.27)。 │110.10.27 )。 │竹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27│
│ │ │ │74號(121.02.28 至121.│
│ │ │ │12.2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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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9 │ 10 │ │ │
├────┼───────────┼───────────┼───────────┼───────────┤
│ 罪 名 │ 詐欺 │ 竊盜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12月23日 │ 106年5月23日 │ │ │
├────┼───────────┼───────────┼───────────┼───────────┤
│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 │
│訴)機關 │107 年度偵緝字第7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230 號│ │ │
│年度案號│、第701 號、107 年度偵│ │ │ │
│ │字第11192號 │ │ │ │
├─┬──┼───────────┼───────────┼───────────┼───────────┤
│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後├──┼───────────┼───────────┼───────────┼───────────┤
│事│案號│ 108 年度易字第67號 │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 │ │
│實├──┼───────────┼───────────┼───────────┼───────────┤
│審│判決│ 108年3月20日 │ 108年5月13日 │ │ │
│ │日期│ │ │ │ │
├─┼──┼───────────┼───────────┼───────────┼───────────┤
│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定├──┼───────────┼───────────┼───────────┼───────────┤
│判│案號│ 108 年度易字第67號 │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 │ │
│決├──┼───────────┼───────────┼───────────┼───────────┤
│ │判決│ 108年4月15日 │ 108年6月17日 │ │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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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編號8 至9 業經本院判決│新竹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新│4092號(124.11.13 至12│ │ │
│ │竹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27│5.03.12)。 │ │ │
│ │74號(121.02.28 至121.│ │ │ │
│ │12.2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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