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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進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進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3 罪部分(有期徒刑2 月、2月、2 月)之總和(計算式:8 月+2 月+2 月+2 月=1年2 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罪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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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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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96年12月6日為警查獲 │97年1月27日20時採尿 │96年12月6日為警查獲 │97年1月27日20時採尿 │
│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之某時許 │時許 │之某時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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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臺北地檢 │臺北地檢 │臺北地檢 │臺北地檢 │
│訴)機關 │96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
│年度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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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 108 年度簡字第49號 │ 108 年度簡字第49號 │ 108 年度簡字第49號 │ 108 年度簡字第49號 │
│實│ │ 108 年度簡字第50號 │ 108 年度簡字第50號 │ 108 年度簡字第50號 │ 108 年度簡字第50號 │
│審├──┼──────────┼──────────┼──────────┼──────────┤
│ │判決│ 108年1月30日 │ 108年1月30日 │ 108年1月30日 │ 108年1月3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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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 108 年度簡字第49號 │ 108 年度簡字第49號 │ 108 年度簡字第49號 │ 108 年度簡字第49號 │
│決│ │ 108 年度簡字第50號 │ 108 年度簡字第50號 │ 108 年度簡字第50號 │ 108 年度簡字第50號 │
│ ├──┼──────────┼──────────┼──────────┼──────────┤
│ │判決│ 108年3月26日 │ 108年3月26日 │ 108年3月26日 │ 108年3月26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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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編號1 至4 業經臺北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4507號,新竹地檢 │
│ │108年度執助字第612號(117.11.01 至118.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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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5 │ 6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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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偽造文書 │ 幫助詐欺取財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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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9年6月8日 │ 99年6月8日 │ 97年4月3日前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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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
│訴)機關 │107 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07年度偵緝字第796號│108年度偵字第414號 │ │
│年度案號│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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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76│108年度竹簡字第112號│108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
│實│ │號 │ │ │ │
│審├──┼──────────┼──────────┼──────────┼──────────┤
│ │判決│ 108年3月12日 │ 108年3月8日 │ 108年5月30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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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76│108年度竹簡字第112號│108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
│決│ │號 │ │ │ │
│ ├──┼──────────┼──────────┼──────────┼──────────┤
│ │判決│ 108年4月1日 │ 108年4月15日 │ 108年6月24日 │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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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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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新竹地檢108 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8 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8 年度執字│ │
│ │第2684號(117.07.01 │第2655號(117.05.01 │第3711號(117.09.01 │ │
│ │至117.08.31)。 │至117.06.30)。 │至117.10.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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