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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民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08 年度執更字第86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
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三、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甲執行刑之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5 年8 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4 月23日,乙執行刑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7 年4 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08 年10月23日,嗣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各2 份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11月29日假釋時,甲執行刑業已執行期滿,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執行刑,其效力不及於甲執行刑,且縱監獄將甲、乙執行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因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於108 年6 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059750 號函核復准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前開假釋,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執更字第869 號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之殘刑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869 號卷宗核閱無訛。
據此,甲執行刑既業已執行期滿,假釋之範圍僅限於乙執行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869 號案件即係執行乙執行刑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
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欲對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
是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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