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光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光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光正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及編號2 之判決日期均有誤載,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 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幫助詐欺取財 │ 幫助詐欺取財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7日、11 │107年10月9日至11│
│ │日 │日、同年11月6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773號等 │偵字第12715號等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竹簡字第 │108年度竹簡字第 │
│事實審│ │1210號 │129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1月18日 │108年5月9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竹簡字第 │108年度竹簡字第 │
│判 決│ │1210號 │129號 │
│ ├────┼────────┼────────┤
│ │判 決│108年2月25日 │108年6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8年度 │新竹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2502號 │執字第4302號 │
│ │(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