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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2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25日),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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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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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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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日 │拘役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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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年2月9日18時2分許│107年3月28日4時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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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第7207號 │41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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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彰化地院 │新竹地院 │ │
│後├──┼──────────┼───────────┼─────────┤
│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84號 │107年度易字第1048號 │ │
│實├──┼──────────┼───────────┼─────────┤
│審│判決│107年8月14日 │108年4月26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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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彰化地院 │新竹地院 │ │
│定├──┼──────────┼───────────┼─────────┤
│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84號 │107年度易字第1048號 │ │
│決├──┼──────────┼───────────┼─────────┤
│ │確定│107年9月18日 │108年4月26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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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 是 │ 是 │ │
│科罰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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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 │第5468號(高雄地檢 │4263號(囑託高雄地檢代│ │
│ │108執助228號)刑期自│執行) │ │
│ │108.10.15至108.10.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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