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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6 號、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2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均因犯詐欺、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聲請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案件(部分誤載處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5 、7 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至4 、6 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受刑人聲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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