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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宥頡
被 告 劉洧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正字第9 號、107 年度執字第4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宥頡因被告劉洧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年刑保字第2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迨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拘提無著;
另聲請人依具保人於該案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04年刑保字第2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字第4953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報告書、拘提照片等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
次查,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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