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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忠因毒品案已敘明具體事實,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
被告之兄長林文昭在臺灣銀行新竹總行上班,被告有聯絡家兄帶著戶籍謄本至法院,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
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書證在卷可佐,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扣案可稽,足認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通緝始行到案,且於過年前已被家人趕出戶籍地1 、2 個月,目前都睡在火車站站前廣場,故無固定住所,是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即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 年2 月21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而被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聲請人即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起訴書所載書證在卷可稽;
復參以聲請人即被告經通緝始到案,又無固定住所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足參,是以認聲請人即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仍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堪認聲請人即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聲請人即被告雖稱其兄長可處理交保云云,然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即被告之兄長,其陳稱被告已不住在戶籍地,是以警方才會在火車站找到被告,其不希望他回來住,也無力替被告交保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且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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