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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芯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芯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芯涵(原名李素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以捲菸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子內拘獲,李芯涵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自願受裁判,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經查,被告李芯涵前107 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第2027號、第2559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第165號、第166 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108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四、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他字第1509號拘票、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證明各1 份及被告李芯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臺北地檢108 毒偵3402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芯涵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再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份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2656號、90年台上字5435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臺北地檢108毒偵3402卷第7頁、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於本件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承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至於扣案之ASUS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李芯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芯涵(原名李素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86、2027、2559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2、163、164、165、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8年8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路旁,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8年8月5 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年8月5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旁巷內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芯涵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乙節不諱,然未承認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167516)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除有施用海洛因外,另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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