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韓漢碂係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保養
- (一)於97年2月間向楊榮忠表示因其個人使用之CAMRY轎車零件
- (二)於96年間假藉「保養廠為使清潔車順利通過定期檢驗,需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被告韓漢碂之身分及職務:
-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
- (三)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認,是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
- (二)被告與共犯楊慶鐘間,就收受楊榮忠交付之現金1萬5,000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一)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期間雖長達3年,然所
- (二)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四、科刑:
- 五、沒收之說明:
- (一)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 (二)被告犯罪所得「驗車公關費」即1萬5,000元部分,均由共
- (三)而被告犯罪所得後輪避震器固定座2個、左右拉桿2個(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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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漢碂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85號、第1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漢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輪避震器固定座、左右拉桿各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漢碂係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班長,楊慶鐘(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係該局保養廠引擎組技工,其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楊榮忠係設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業務經理,為承攬政府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案之廠商代表。
和揚公司自民國96年起承攬新竹市環保局小額採購或個案招標「非合約項目」(年度標案未列之零件品項)零件案,並自97年起得標前開各項零件採購案之開口合約,均由該局保養廠班長韓漢碂綜理請購、派修及驗收等業務,韓漢碂利用其於清潔車故障時,有權決定由保養廠所屬技工自行檢修,或辦理請購由廠商供貨施作,以及明知各標案招標補充說明均規定「為維護本局車輛行車安全及使用壽命,得標廠商交貨時須以原廠品繳交,同等品次之,若原廠品取得有困難而欲以同等品繳交時須經本局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不低於原廠品之品質,廠商投標時應以原廠品之價格投標」,實務上亦係由韓漢碂認定可否以同等品代替原廠品履約,詎韓漢碂明知和揚公司為承攬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維修業務之廠商,亟欲使維修、驗收乃至請款程序順利進行,韓漢碂即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2月間向楊榮忠表示因其個人使用之CAMRY轎車零件故障,需要後輪避震器固定座2個、左右拉桿2個,楊榮忠為使上開合約內與合約外零件維修程序能順利進行,乃應允其索賄之要求,作為維修、驗收、請款程序順利進行、免受刁難之對價,而在外取得零件後,託和揚公司員工詹啟龍在保養廠內交付後輪避震器固定座2個、左右拉桿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予韓漢碂收受。
(二)於96年間假藉「保養廠為使清潔車順利通過定期檢驗,需支付『驗車公關費』(或稱『驗車規費』)予外面之驗車人員,原負責清潔車定期檢驗作業之保養廠技工蔡銘揚已死亡,現由楊慶鐘接手負責此項業務」為名,要求楊榮忠自97年度起每年支付5,000元之「驗車公關費」或「驗車規費」予同有犯意聯絡之楊慶鐘,楊榮忠為求前述維修、驗收、請款程序順利進行,避免遭刁難致影響商號營運,乃應允其索賄之要求,而以每年支付5,000元賄賂,作為維修、驗收、請款程序順利進行、免受刁難之對價,並接續於97、98、99年農曆年後某時在保養廠內各交付賄款5,000元、合計1萬5,000元予楊慶鐘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韓漢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一)關於被告韓漢碂之身分及職務:被告係新竹市環保局依「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設置基準」進用之職工,自77年9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擔任保養廠班長(領班),職稱為「技工」,其法定職務雖無明文,然其工作內容及負責之事務包括督責保養廠人員辦理該局清潔車保養、維修、各項保養、維修之形式驗收及驗收完成後檢據核銷、並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之「驗收或證明」欄位核章,亦負責小額採購案或個案招標「非合約項目」零件案之請購、派修及驗收。
該局之清潔車需修繕時,駕駛會填寫修繕申請單,由保養廠各負責技工檢視以決定自行修繕或辦理請購由廠商施作,被告韓漢碂為保養廠之班長,督責清潔車之維修業務,實際上有現場決定修繕方式之主導權。
而該局辦理非屬契約項目之清潔車各項零件採購,故障請修流程為:由駕駛填寫修繕單申請,由廠商報價,如為6,000元以下,則逕請廠商維修,如為6,000元以上,需由該局行政科辦理經費請示,再由廠商維修,以所開立之收據或發票辦理核銷。
被告負責維修之實質更換零件。
至於有關請款核銷流程,係由該局清潔科(請購單位)填寫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並檢附車輛損壞請修單及估價單等文件,經行政科及會計室會辦核章,經機關首長核示後,辦理請款核銷作業;
其中被告韓漢碂負責於各項維修完成檢據核銷並於驗收部分核章;
實務運作上,故障請修請示經核可後,後續才會辦理經費核銷,因行政科及會計室均就書面辦理審核,即只檢視所附文件是否齊全,並無實質審核,此有新竹市環保局102年5月27日竹市環政字第1020008097號、104年2月17日竹市環政字第1040002822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437號影卷第17頁至反面、見本院【補充理由書】卷第34至59頁),且上開附件核銷文件中之「請購單位」、「驗收或證明」等欄位、暨「科(室)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之「請購單位」欄位及「請修單」上之「技工」、「管理人員」等欄位,均蓋有被告韓漢碂之姓名章,而被告韓漢碂復於另案審理時自承:我的業務內容包括請購、車輛維修及驗收、暨分配保養廠人員之工作。
清潔車進廠維修時,先請司機填寫維修申請單給保養廠,保養廠技工檢查後,若無法自行修繕,則請廠商前來查看並估價,維修金額如未超過6,000元,技工會請廠商修理後照相,再送到我這裡,若維修金額超過6,000元,則需送到專員、科長、總務室、行政室及局長批准後才可請廠商維修,零件更換前也要先照相,技工在單據上填載施工完畢,並將照片及實品一起送給我看,我看過之後才會在驗收欄位用印,事後廠商請款,我也要用印等語(見本院【補充理由書】卷第66、78、79、239、240頁),足認被告之職稱雖為技工,且無法定職務,惟依其所服務之新竹市環保局對其職務內容之分配,其係負責督導保養廠人員辦理該局清潔車保養、維修、各項保養、維修之形式驗收(包括維修所需零件之請購、派修及驗收)及驗收完成後檢據核銷,實際上有現場決定修繕方式之主導權,其在分層負責下,關於清潔車之維修(包括零件之請購)、事後之驗收,均須其在相關單據上核章,始得進行後續請款流程,故不論實質上係由保養廠所屬技工中之何人驗收,均須檢具照片及實品予被告,再由被告於核銷單據上之「驗收或證明」等欄位蓋章,始得繼續完成檢據核銷流程而使廠商能順利領款,則被告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和揚公司收取賄賂(包含後輪避震器固定座2個、左右拉桿2個及與共犯楊慶鐘共同以驗車公關規費之名義收取1萬5,000元)等事實,業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且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1、證人楊慶鐘(共犯,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技工)下列證述: (1)調詢時之證述(見102他1033號影卷第66至72頁反面、102偵4696號影卷第128至133頁)。
(2)偵訊時之證述(見102他1033號影卷第75至78頁、第210、211頁、102偵4696號影卷第51至55頁、第281至298頁、第321至324頁、第369至371頁)。
(3)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6頁、本院【補充理由書】卷第242至245頁)。
2、證人楊榮忠(和揚公司業務經理)下列證述: (1)調詢時之證述(見107偵12485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25頁反面、第38至47頁、102他1033號影卷第7至9頁反面)。
(2)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偵12485號卷二第85至102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21頁)。
3、證人詹啟龍(和揚公司員工)下列證述: (1)調詢時之證述(見107偵12485號卷二第35至37頁、73頁反面至75頁、102他1033號影卷第2至4頁)。
(2)偵訊時之證述(見102偵4696號影卷第369至371頁)。
4、證人莊淑鈴(新竹市環保局會計主任)下列證述: (1)調詢時之證述(見102他1033號影卷第22至23頁)。
(2)偵訊時之證述(見102他1033號影卷第37至39頁)。
5、證人藍茂陽(永新興電機行負責人)下列證述: (1)調詢時之證述(見102他1033號影卷第120至126頁反面、102偵4696號影卷第37至38頁)。
(2)偵訊時之證述(見102他1033號影卷第142至145頁、102偵4696號影卷第41至45頁)。
(3)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補充理由書】卷第126至143頁、第252至254頁)。
(三)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1、和揚公司承攬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各項零件採購案一覽表1 份(見102偵5104號卷第6頁至反面)。
2、和揚公司承攬新竹市環保局各式清潔車輛零件、維修標案 彙總表1份(見102偵5104號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
3、新竹市環保局102年5月9日竹市環政字第1020006367號函1 份(見102偵5104號卷第45至46頁反面)。
4、證人楊榮忠手寫記事內容影本1紙(見102偵5104號卷第69 頁)。
5、新竹市環保局98年3月18日開標/決標紀錄(98年度清潔車 引擎各項零件採購)及訪價單1份(見102他1033號影卷第 86至89頁)。
6、新竹市環保局99年3月23日議價/決標紀錄(99年度清潔車 引擎各項零件採購《後續擴充一》)及訪價單暨招標補充 說明1份(見102他1033號影卷第90至97頁)。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而被告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韓漢碂於自97年間起至99年間止,收受楊榮忠交付價值約4、5千元之後輪避震器固定座2個、左右拉桿2個之賄賂,及陸續透過共犯楊慶鐘收受楊榮忠交付之賄賂即現金1萬5,000元,係為達同一目的,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行賄者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8頁),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共犯楊慶鐘間,就收受楊榮忠交付之現金1萬5,000元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期間雖長達3年,然所得財物之價值僅達1萬9,000元至2萬元之間,衡諸其貪污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尚輕,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茲審酌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為最低本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然同為收賄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可利用之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而考量被告就零件部分索賄金額不高,性質較似貪小便宜,又「驗車公關費」部分,則主要係將清潔車逾期驗車之所生應由保養廠技工自行負擔之罰款轉嫁廠商,就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收受賄賂並因此獲取大量金額財物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輕微,所為犯行與刑罰應科處最低刑度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經1次減刑科以最輕法定本刑即3年6月有期徒刑,亦未免過苛,且無從與收受賄賂實際獲有大量金額者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認被告若科以最輕本刑3年6月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韓漢碂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克盡職責,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行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收受賄賂之價值非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之說明:
(一)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犯罪所得「驗車公關費」即1萬5,000元部分,均由共犯楊慶鐘收取,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韓漢碂從中分得任何款項,自無從於被告韓漢碂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而被告犯罪所得後輪避震器固定座2個、左右拉桿2個(價值約4、5,000元)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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