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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聰文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13號)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7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哲宏
書記官 戴筑芸
通 譯 陳華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連聰文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連聰文明知新竹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管理之國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及開發使用,竟於民國104 年間,未經主管機關及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工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設圍籬、圍牆及興建磚造建物,總計擅自占用及開發使用面積達356.24平方公尺(275 地號土地部分占用73.3平方公尺,440 地號土地部分占用282.94平方公尺)。
嗣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人員發現,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在系爭土地搭設圍籬、圍牆及興建磚造建物,固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所稱「工作物」,惟上開工作物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倘經拆除或刨除即失其效用,且本案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部分已完成分割,刻正辦理管理者變更中,於變更完成後,可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申購及租用等情,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9 年7 月23日關鎮建字第1093401332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就該等工作物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戴筑芸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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