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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4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威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需款孔急,仍於臉書社團獲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賺取酬勞之訊息後,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署名「蕭○奎」之收件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其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謝玉華等2 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並旋經提領一空。
嗣經謝玉華等2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玉華、温佳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威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43、14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玉華、温佳琪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3-6 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人謝玉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證人温佳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其等相關報案資料、證人温佳琪提出之facebook網站頁面、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寄送資訊頁面暨寄貨留存聯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19、46-58 、7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本案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相關告訴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高雄地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於107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就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觸犯洗錢罪嫌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全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條文中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屬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相關犯罪行為而言,學說上稱之為「前置犯罪」。
是以,所謂的「洗錢」行為,所指的當係在洗錢活動實行以前,已經先行發生某「前置(特定)犯罪」(predicate offence )、且該前置犯罪產生「犯罪所得」(crime proceeds)後,「對於該等犯罪所得透過移轉或藏匿處所、改變財產表現態樣、修改犯罪所得的法律屬性,使得犯罪所得不易被刑事司法機關發現」之行為而言,此為「洗錢」行為之最基本定義。
簡言之,洗錢行為應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髒」錢)業已存在為其前提,若髒錢未存在,當無洗錢之可言。
⒉而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惟在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詐欺集團成員已詐得財物之事實、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尚未存在,依上說明,本無從就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故檢察官此部所指,自屬誤會。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雖謂「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法律之立法理由雖可能在法理上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然若立法理由與法律明文下的基本定義已有不符,自不應捨法律明文於不顧,而逕以立法理由之片面闡述而不當擴張法律之適用範圍。
是以,上開立法理由所謂的第4 種態樣,無非應予限縮於已發生前置犯罪、且該犯罪已產生犯罪所得之後,行為人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足當之。
⒊依上說明,本案尚無從就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故起訴書此部所指,自屬誤會。
是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等誤載部分既予更正刪除(院卷第143 頁),本院爰不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宜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詳予敘明。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
│1 │謝玉華 │108 年6 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謝玉華之友人,佯稱急│108 年6 月25日、50000元 │
│ │ │上午11時許 │需用錢向其借款,致謝玉華陷於錯誤而依│ │
│ │ │ │指示匯款。 │ │
├──┼────┼───────┼──────────────────┼─────────────┤
│2 │温佳琪 │108年6 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許長進」之facebook│108 年6 月25日、36000元 │
│ │ │晚上6時20分許 │網站帳號,於不詳時間在該網站上刊登販│ │
│ │ │ │賣iPhone Xs MAX 256G手機2 支之訊息,│ │
│ │ │ │致温佳琪瀏覽上開訊息,陷於錯誤,加入│ │
│ │ │ │Line帳號mk7268號為好友向其下單,並依│ │
│ │ │ │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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