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金訴,209,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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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郁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郁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呂郁玫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其以通訊軟體LINE自身分不詳自稱「田靜怡」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得知出租帳戶存摺、提款卡每月可獲得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報酬後,竟為獲取該不法報酬(惟實際未取得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15時56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統一超商湖口廠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田靜怡」之人,並用LINE將密碼傳送給對方。

而「田靜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8日11時40分許,假冒李麗鏵之友人楊蓮蓬撥打電話予李麗鏵,以人在國外需要用錢為由向李麗鏵借款,致李麗鏵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原公訴意旨所認本件被告呂郁玫所犯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鏵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田靜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1199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田靜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獲取些許不法報酬,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舉措失當而犯本案,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因即時報案而銀行將詐騙款項圈存、止扣(然款項一經匯入被告帳戶時,本件犯行即已既遂,嗣後圈存、止扣不影響既遂之認定),現遭詐騙之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刑度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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