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金訴,212,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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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劉泓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加入楊富順、「小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劉泓志負責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提款車手),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

劉泓志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陳楷喆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付楊富順,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8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間多次致電李小琴,冒稱為李小琴之好友「淑端」,向李小琴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云云,使李小琴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5日14時44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出10萬元至上開陳楷喆之帳戶內;

劉泓志則以其所有之I-PhoneXS手機與楊富順聯繫後,旋於同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向楊富順拿取上開陳楷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8年11月15日14時53分至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款卡提領3次共計10萬元款項,並將款項全數交付楊富順,而獲得2,000元之不法報酬。

嗣李小琴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I-PhoneXS手機1支。

理 由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泓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小琴(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三)告訴人李小琴提供之照片共32紙(包含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冒稱「淑端」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69至100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3頁)。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39至41頁)、其他蒐證照片7張(見偵卷第41至43頁)。

(六)陳楷喆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 000000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6至47頁)。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52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是被告前揭犯行,依目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各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術行騙,並由詐欺集團所屬之楊富順聯繫被告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款項,再由楊富順向被告收取贓款,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為達詐騙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本件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取得贓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仍應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前揭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曾從事服務業,具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亦可知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方能獲取相應之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而使無辜之告訴人遭騙取錢財並難以求償,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已見其悔悟,且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五、沒收:而被告就本件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經扣案,然被告既已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即賠償10萬元)已如前述,因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且因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楊富順聯繫,而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物,尚無積極證據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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