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160,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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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生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下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光明六路與縣政十街交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燈號行駛,竟疏於注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周峻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政十街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曾永生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峻毅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腓骨幹及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及左踝粉碎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曾永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永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曾永生與告訴人周峻毅成立和解,告訴人周峻毅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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