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善秀
鄒杰儒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包善秀(下稱被告包善秀)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下午6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成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德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鄒杰儒(下稱被告鄒杰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部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包善秀受有右手肘挫傷、上嘴唇挫傷及頭暈之傷害,被告鄒杰儒則受有左前臂、兩側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包善秀、鄒杰儒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包善秀、鄒杰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包善秀、鄒杰儒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各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即被告包善秀、鄒杰儒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