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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8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近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適於同向車道前方之由告訴人賴羽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踝挫傷併外踝骨折及韌帶損傷、右肩挫傷、右髖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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