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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應更正「…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第11行應更正「…,遂於同日晚上6 時3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砍草、粗工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1號
被 告 黃偉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仁前有 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近 1 次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 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9 年 2 月 26 日下午 5 時許
,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國小附近路邊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 時 10 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
鄉大肚村中豐路 2 段與 184 巷口處,不慎與賴鈺螢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賴鈺螢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挫傷併擦傷、臀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賴鈺螢未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晚間 6 時分許,測得黃偉仁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鈺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4 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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