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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利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8 時30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前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汽車停車時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上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逕將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上,貿然開啟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門侵入車道,適有告訴人郭錦雄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4-8 根肋骨骨折、血胸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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