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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7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寶盛於民國108 年3月5日下午6 時40分許,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段○○○○街000 號前之禁止停車紅線上,並占用路面。
適有告訴人林群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元培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元培街306號前,A車前車頭與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A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顏面鈍傷併門齒斷裂及鬆脫、左腕鈍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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