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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平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友人邱健福駕車肇事後,未協助其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竟幫助邱健福逕行離去逃逸,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營建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50號
被 告 許永平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平與邱健福(另案起訴)為友人關係,兩人於民國(下同) 109 年 1 月 16 日下午在新竹縣○○鄉○○街 00 號對面工地工作後,許永平駕駛車號***-0381號自小客車,跟隨邱健福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
邱健福於同日 17 時 6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
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168 號前,因不詳原因逆向行駛,不慎衝撞對向車道、張世治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張世治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牙齒鈍挫傷併搖晃共 1 顆、軀幹鈍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邱健福於車禍後再衝撞停在路旁、林信龍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許永平明知邱健福於張世治受傷後,應該停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人員及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幫助犯意,當場同意邱健福之要求,駕車搭載邱健福離開現場前往就醫而逃逸。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建福、張世治、林信龍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地點周遭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張世治之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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