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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敬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34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敬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與不知情之少年鍾○宸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應更正為「AUE-3673」(證據清單一、㈠部分一併更正);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二部分,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蕭仲明撤回告訴」。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敬侖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後段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蕭仲明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蕭仲明成立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告訴人蕭仲明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43至45頁),足證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並減免告訴人蕭仲明追償損害之勞費,而告訴人蕭仲明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具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侵占及竊取他人之車牌,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將其中竊得車牌欲懸掛在所購得之車輛上,影響主管機關對車牌管理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另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二部分,於無照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蕭仲明受有身體傷害,卻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棄車離開現場,置其安危於不顧,行為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仲明成立和解並獲得諒解,已如前述。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義務役,日後規劃投身軍旅,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及後段、二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並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案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所稱犯罪情節輕微者,依現行法論處仍有顯然過苛之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侵占及竊取所得車牌共4 面,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張雲麟、徐亞纕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見桃檢少連偵卷第53、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扳手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為其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二前段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蕭仲明成立和解,告訴人蕭仲明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罪名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依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34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4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被 告 潘敬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敬侖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獅頭山上某處,拾獲張雲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為張雲麟於109 年1 月14日上午6 時許,在原停放之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前發現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持自備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在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前,竊取徐亞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
嗣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潘敬侖持前開扳手與少年鍾○宸(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欲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懸掛在所購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及扣得上開扳手1 支,另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始查悉上情。
二、潘敬侖無駕駛執照,於109 年2 月3 日16時2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謝仕群、羅柳樂優、白傳愷,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 段(以下僅稱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途經北興路1 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按當地限速為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適蕭偉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即垃圾車,並搭載同事蕭仲明自同向內側車道左轉大明路時,蕭仲明因執行收取垃圾公務而站立該車之後方踏板處,潘敬侖因煞避不及而撞及上開垃圾車後方,蕭仲明並受有右足踝部撕裂傷及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詎潘敬侖已可預見蕭仲明受傷,因無駕駛執照唯恐為警取締交通違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加照護處理旋即與謝仕群、羅柳樂優、白傳愷棄車跑步逃逸。
嗣警方據報依據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雲麟、徐亞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蕭仲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份: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敬侖於警詢時及偵│犯罪事實一之全部。 │
│ │查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徐亞纕於警詢時之│其於109 年1 月15日12時許│
│ │指述。 │,在新竹縣竹東鎮忠孝街11│
│ │ │2 巷3 號前,發現前開車牌│
│ │ │號碼AUF-3673號車牌2 面失│
│ │ │竊,嗣已尋回之事實。。 │
├──┼───────────┼────────────┤
│3 │告訴人張雲麟於警詢時之│其於109 年1 月14日上午6 │
│ │指述。 │時許,在原停放之新竹縣峨│
│ │ │眉鄉河背72號前,發現前開│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
│ │ │面失竊,嗣已尋回之事實。│
├──┼───────────┼────────────┤
│4 │證人鍾○宸於警詢時之證│其於前述時地與被告懸掛上│
│ │述。 │述車牌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
│5 │扣案扳手1支。 │為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車牌│
│ │ │號碼AUF-3637號車牌2 面之│
│ │ │事實。 │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犯罪事實一之全部。 │
│ │輛尋回電腦輸入單2 份、│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 │
│ │現場照片3張。 │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潘敬侖於警詢時及偵│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
│ │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蕭仲明於警│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
│ │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3 │證人蕭偉唐於警詢時及偵│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
│ │查中之證述。 │ │
├──┼───────────┼────────────┤
│4 │證人羅柳樂優、白傳愷於│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告無│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照駕駛、肇事逃逸等事實。│
│ │一)、(二)、行照影本、 │ │
│ │地磅記錄單、公路監理電│ │
│ │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 份、│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
│ │照片16張、監視器及行車│ │
│ │記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 │
│ │3 張。 │ │
├──┼───────────┼────────────┤
│6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
│ │診斷證明書1 紙。 │踝部撕裂傷及屈指肌腱斷裂│
│ │ │等傷害,其受傷與被告之駕│
│ │ │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
│ │ │實。 │
└──┴───────────┴────────────┘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
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扣案扳手為金屬材質,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潘敬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交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
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請就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潘敬侖持有告訴人張雲麟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車牌係伊於109 年1 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獅頭山上某處拾獲的,並非伊所竊得等語。
經查,前開車牌係告訴人張雲麟於109 年1 月14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前發現失竊,本件除上開車牌外,並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資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告訴人張雲麟所有之前開車牌,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上開車牌,即認其亦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啓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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