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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萬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萬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分別飲用紅酒1 瓶後,至翌日(即19日)0 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在經國路之果菜市場。
嗣於同日0 時28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文化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化街、民族路33巷與仁義街之多岔路口時,適有黃獻輝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族路33巷欲往府後街方向行駛,並過失疏未注意依照該路段所設標誌、標線指示之方向行車,因而撞擊萬達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黃獻輝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時6分許前往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對萬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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