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原交易,2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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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132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家豪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雜貨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當日下午7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當日下午8 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3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時,適因蔡昆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貿然迴轉,欲駛往對向車道,林家豪見狀緊急剎車,致行駛在其後方之陳孝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而追撞林家豪所騎乘車輛,林家豪因而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挫傷、多處擦傷,陳孝榮則受有左臀髖部、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右側足部挫傷、多處擦傷(蔡昆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下午9 時36分許,測得林家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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