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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桂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桂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謝桂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上午5 時22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黑食堂」餐酒館門口花圃,徒手竊取經營該餐酒館之傅治平所有之木頭4 塊(已發還),得手後步行逃逸至新竹市東區民主路241 巷附近,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鍾國棟(涉嫌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前來將木塊4 塊搬運至鍾國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3 樓之租屋處。
嗣傅治平發覺木塊4 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謝桂美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謝桂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把木頭拿走,那4 塊木頭是不規則被丟在路上,離花圃有一步的距離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上午5 時22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黑食堂」餐酒館門口,徒手拿取經營該餐酒館之被害人傅治平所有之木塊4 塊,嗣步行至新竹市東區民主路241 巷附近,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證人鍾國棟騎乘機車前來將木頭4 塊搬運至證人鍾國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3 樓之租屋處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治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23 頁至第129 頁)、證人鍾國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均相符,並有警員鄭楷臻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4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查獲贓物及案發現場照片9 張(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傅治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把兩塊木頭橫著釘在一起,變成長的木條,沒有很牢固,只是不會散掉而已,用力就可以將釘子徒手拆掉,我放在廚房鐵門外面下方擋樹葉,因為不想要樹葉跑進廚房;
另外兩塊木頭放在花圃磚造平台轉角處的邊緣,擺成L 型,沒有釘起來,裡面有墊一個木板,木板上面我會放一些紙箱,上開木頭在案發前大約已經放了3 、4 個月,我覺得別人不會誤會是不要的東西,也不可能滾到路中間,實際上也沒有發生過,因為木頭是正正方方長條狀的東西,長約60公分,厚有十幾公分,又有一定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並有上開查獲贓物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重申沒有要提告,只是因為失竊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當無為構陷被告入罪而虛捏誣指之必要,準此,前揭木頭4 塊確係由被害人因特定用途而擺放在店外特定位置,且因木頭有一定體積及重量,亦不曾發生滾落至馬路上之情形等節,堪可認定,是認本件木頭4 塊尚無使人誤認為係無主物之可能。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口自承:木頭看起來跟裡面裝潢不相容,店裡面設計得很漂亮,我承認木頭是別人的東西,我承認這樣的行為是一種錯誤的行為,我當時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但是我認為他已經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本件木頭4塊係該店家所有,顯然並非無主物,是被告未得物主同意,逕自取走上開物品,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誤以為本件木頭4 塊是別人不要的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桂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月28日,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於107 年3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傅治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木塊4塊,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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