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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俊龍為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後備軍人負有準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為精誠甲字第130800號、編號2246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108年7 月20日,至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高山頂營區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訓練,而上開教育召集令業於108 年6 月10日送達江俊龍之戶籍地即新竹縣○○鄉○○村○○街000 巷00號,由其胞弟江俊安於同日代為收受,且旋經江俊安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江俊龍,並傳送上開教育召集令翻拍照片予江俊龍知悉。
詎江俊龍知悉上開教育召集令內容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未依規定遵期前往上開地點完成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未報到參加該次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江俊龍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100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㈡證人即被告胞弟江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28頁)。
㈢新竹後備指揮部動員科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見他卷第3 頁)。
㈣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108 年8 月1 日陸六軍勤字第1080001485號函影本暨函附陸軍機械化步兵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影本、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7 頁、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
㈤被告之在監在所、失蹤人口查詢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8 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80092426號函影本暨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各1 份(見他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至其背面)。
㈥新竹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含照片)影本、被告之新竹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各1 份(見他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10頁至其背面)。
㈦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
㈧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其所為係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勤務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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