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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李佳穎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明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明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2、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居處,先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1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某早餐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33公克)及甲基安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94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未及施用之上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他命1 包,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持有毒品前案紀錄,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佳穎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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