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單禁沒,55,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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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被告呂學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8公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安字第504號,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案卷第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03案卷第46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呂學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30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為警查扣,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偵查卷第4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而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此等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三)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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