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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7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0.738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尚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在案,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7385公克,聲請意旨略載為驗前毛重1.35公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認為無訛。
至於扣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7385公克),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107毒偵388 卷第49頁),堪認屬違禁物。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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