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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季璟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5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季璟淮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656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判處有期徒2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7 年8 月3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8 月29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2 月26日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4 月6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緩刑期間內應連帶賠償該案被害人陳美玉5 萬6,988 元,於同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 年8 月31日起算,至109 年8 月30日止。
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07 年8 月29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 年4 月6 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或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2頁),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受刑人上開後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行為時間為107 年8 月29日,雖在前案與檢察官進行協商後,此有該案件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本院107 年7 月25日程序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附卷可參,然斯時究尚未宣判,且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係以過失肇事為其前提要件,是該犯行之發生仍屬偶發,據此已難逕認受刑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情形;
再者,觀諸後案之上開各該裁判書記載,受刑人就該車禍案件發生並非肇事主因,且依該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該案之被害人並非處於孤立無援狀態,亦幸得路人施以救助送醫,自己亦因該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是受刑人因一時慌張、思慮欠周離開現場,實難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已達重大之程度,況後案各該裁判書等就受刑人該犯行之犯罪情狀亦認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顯有情堪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同有上開後案裁判書各1 份存卷足憑;
又上開罪行與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之幫助詐欺案件,兩者犯罪情節不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且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確有積極履行該緩刑之條件,賠付該案被害人5 萬6,988 元,此亦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09 年5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存卷可考,另前案宣告緩刑後迄今亦復無其他刑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顯見該緩刑之宣告確有一定之效果,自難僅因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前之107 年8 月29日曾為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遽行推認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56 號幫助詐欺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或受刑人將來一定會有再犯本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其他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本案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四、綜合前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經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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