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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貴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394 號),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25 號、107 年度執緩字第3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貴元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4 月3 日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7 月2 日確定,顯見被告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自以受刑人之行為情狀確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其前提,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即一概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4 月3 日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7 月2 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固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惟查,受刑人所涉前揭後案,其犯罪事實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生之車禍事故,縱然同屬應負刑罰責任之過失傷害行為,然其所涉注意義務違反行為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風險,與一般闖越紅燈、超速行駛、甚至酒後駕車等顯然之危險駕駛行為相較,顯然較為輕微,並未足使本院認定其確實有何明顯之法敵對意識(至於其行為之結果固使該案告訴人生有骨折之傷勢,然此無非僅屬「結果」上較為嚴重,仍不能以結果反推其「行為」本身之嚴重性);
且後案判決中固然曾認受刑人「案發後因逃避本件刑責,致遭新竹地檢署通緝」,惟其於後案審理中既已到庭接受審判,於該案確定送執行後,亦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於109 年8 月17日到案接受該案判決之執行等情,亦有本院109 年8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足見受刑人非但於後案中之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迄今對於該案應負刑責之態度亦堪稱積極面對。
是以,本院考量本件後案之發生情狀、後案刑罰執行過程中受刑人之態度等情,認為尚不足逕指其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尚無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之餘地。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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