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辰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辰佳公司)
-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叫任何人
-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間向辰佳公司承租新竹縣○○市○○路
-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竊電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
- 三、沒收:
-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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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辰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辰佳公司)承租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作為經營「好車多中古汽車」(下稱好車多公司)使用,甲○○為減少經營該店之電費負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至104年12月11日間某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表)外表箱封印鎖予以撬開損壞再插回,並將前開電表內之鉛封印扯斷,同時破壞電表計量齒輪,使該電表計算用電度數失準,而自斯時起,使該址之用電度數計算失準,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實際電量因未正確計量無從認定,經台電公司概按臨時電價計算〈即適用電費單價之1.6 倍〉,追償電度為53385.696度〈計算式:14.259【現場用電設備容量】×12【每日時數】×312【用電日數】=53385.696〉,應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34萬596元,經核減為25萬886元〈內含營業稅1萬1947元〉)。
嗣於105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為台電公司稽查員乙○○會同警員在上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叫任何人去動電表,我自己也不可能,我沒有做,為何要說是我破壞電表,查獲前每個月電費約2000元左右,不超過3000元,我覺得很正常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間向辰佳公司承租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作為經營好車多公司使用,被告為好車多公司唯一股東及經營者,好車多公司電費由被告負擔,嗣於105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台電公司稽查員乙○○會同警員在上址稽查,發現本案電表外表箱封印鎖被撬開損壞再插回,電表內之鉛封印扯斷,電表計量齒輪被破壞,該電表計算用電度數失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至5頁、偵緝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7至32頁),核與證人即辰佳公司股東徐慶明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37至39頁)、台電公司稽查員乙○○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偵緝卷第24至25頁)證述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費單、現場照片、用戶用電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8、10頁正反面、偵緝卷第31頁)。
是好車多公司之電表係遭人以先撬開封印鎖、扯斷鉛封印後,破壞計量齒輪,再插回外表箱封印鎖的方式竊電,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自承:我承租該址用來經營好車多公司,我是第一個房客,好車多公司是我自己一個人出資、經營、負責,電費是我出錢等語,被告既為好車多公司之負責人,店內支出及繳納電費等係由自己負責,故被告對於店內大小經營事務應瞭若指掌;
又除了好車多公司本身利益相關人員,根本不會有人關心好車多公司電費支出多寡,更無為好車多公司節省電費之動機,實難想像有何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甘冒罪責,未經被告許可無端為被告破壞封印鎖、改動電表使被告節省電費支出得利之情;
而被告經營公司之目的即為追求最大利益,亦為公司經營損益之歸屬者,在被告經營好車多公司之期間,既出現上述電表經人破壞封印鎖後破壞計量齒輪再回封的竊電情形,被告自無從卸責。
2.觀之台電公司提供本案電表自104年7月17日裝表至105年11月21日拆表之用電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卷第53頁),104年8月之計費度數9度、電費金額0元,104年10月之計費度數120度、電費金額242元,104年12月之計費度數342度、電費金額672元,105年2月之計費度數120度、電費金額230元,105年4月之計費度數120度、電費金額219元,而105年5月24日稽查後,105年6月之計費度數1208度、電費金額3259元,105年8月之計費度數5088度、電費金額23938元,105年10月之計費度數4332度、電費金額19108元,被告辯稱查獲前每月電費2000元左右,不超過3000元云云,與上開紀錄表不符,被告所辯已屬不實。
又台電公司105年5月24日稽查好車多公司時,接於電源上之用電設備有日光燈24支、電燈20支、馬達3台、冷氣3台、電腦2台,容量合計14.259瓩,此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頁),被告並自承;
104年9月左右開始在該處經營好車多公司,營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早上10點至下午7點等語,佐以上開用電紀錄表所示查獲後之用電計費度數、電費金額,顯見被告在好車多公司有大量用電之情形。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負擔好車多公司之電費支出,於收到電費繳納通知單時即應察覺每期電費僅數百元並不尋常,然被告對此卻無任何反應,甚至於警詢中謊稱每個月電費2000元左右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知每期電費僅數百元並非合理,且心知肚明係因自己以上揭方式竊電所造成,方謊稱電費每月2000元左右云云,以掩飾其顯然異常之電費。
3.至被告又辯稱如果隨便一個人經過我店門口去動我的電表,那我根本就不知道云云。
惟查,本案應無可能係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擅自改動電表使被告節省電費支出得利,已如前述。
又查好車多公司門口裝設有監視器,且裝設位置一般人明顯可見,有現場照片、被告手繪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154頁),核與被告陳稱:好車多公司裝有監視器,兩個監視器裝在店外面,監視器照店外面,一支監視器應該可以照得到電表,監視器有24小時錄影功能等語相符。
衡情,一般人應無可能甘冒刑責風險,在可能被監視器拍攝到的情況下,無端破壞電表。
況證人乙○○證稱:查緝時發現電表的封印鎖遭破壞,有重新撬開重插的痕跡,電表內的標檢局鉛封印也有被剪斷,電表齒輪被破壞致電表圓盤空轉,致計量失準,不會有任何度數,105年2月5日是抄表度數為0度,完全空轉,105年4月11日抄表度數為100度,因為105年5月24日查緝當天我們發現有撥動指針的方式調整度數為100度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倘本案係他人任意無故破壞電表,甚至係有心之人為陷害被告而改動其電表,亦無大費周章於日後再次打開封印鎖,撥動指針調整度數後再回封之必要,更徒增遭人發現之風險,堪認此舉係被告為防免電表均未計量而遭台電公司察覺有異而為。
4.又被告於105年5月24日遭查緝,此時已知悉電表經過改動,並至遲於105年9月3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經警權利告知時,即已知悉自己被列為竊盜之被告,倘本案非被告所為,被告於錯愕、蒙受不白之冤之情形下,理應向房東詢問何以電表有異常,甚或立即調閱監視器查明係何人所為,然被告全無類此舉措,益徵本案係被告所為。
5.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
然檢察官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共犯存在之相關佐證,是依照目前卷證,難認除被告外,尚有共犯存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合先陳明。
又本案雖係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用戶於改變電表構造,使其失準後所使用之電力,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用戶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須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且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
準此,用戶為節省電費支出,將台電公司所設電表之構造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以致台電公司抄表所得之用電度數,均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則依抄表度數計價收費。
則將電表之構造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固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台電公司與用戶間本存在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用戶使用之給付義務,並非因用戶上開施用詐術之結果,台電公司始供應(交付)電能,且其供電時亦不知用戶有將電表構造改變,並非陷於錯誤而供電,顯與詐欺之成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二之甲說同此見解,本次研討結果表決甲說、乙說同票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竊電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前揭非法方式竊電,致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變相將其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
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放任追償電費由他人代為繳付,迄今未負起應負之賠償責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電期間之長短、竊取電能之多寡、犯罪所得數額,以及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離婚,須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電能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共計為23萬8939元(實際電量因未正確計量無從認定,經台電公司概按臨時電價計算〈即適用電費單價之1.6倍〉,追償電度為53385.696度〈計算式:14.259【現場用電設備容量】×12【每日時數】×312【用電日數】=53385.696〉,應追償電費為34萬596元,經核減為25萬886元,扣除營業稅1萬1947元,餘23萬8939元,見本院易緝卷第91至95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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