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211,2020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郭家慧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青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 蔡青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 蔡青龍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

又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上揭(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9日(丙);

又⑥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⑥、⑦之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丁);

又⑧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丁)、⑧經接續執行,嗣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8日(戊);

又⑨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戊)、⑨之罪經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

(三) 詎蔡青龍仍未戒絕毒癮,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地下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 郭家慧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