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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9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葉時凱告訴被告林啟川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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