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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森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嗣經曾毓良多次催討,鄭宇森始還款60萬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款項業已返還被害人,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有建設公司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140 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33號
被 告 鄭宇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森於民國 107 年 2 月 22 日與曾毓良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由鄭宇森出面洽購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0000○ 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購地時間為簽約日起 3 個月,屆時若未能購得本案土地,鄭宇森應無條件無息歸還曾毓良200 萬元,嗣於 107 年 5 月 23 日屆期時,鄭宇森未能購得本案土地,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曾毓良所交付之 200 萬元挪作他用侵占入己,經曾毓良予以催討,於 107 年 10 月 16 日簽立本票允諾於 107年 11 月 4 日還款,惟屆期仍無還款。
二、案經曾毓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宇森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認將告訴人曾毓良所│
│ │述 │匯款項挪作他用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毓良於偵│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合作│
│ │訊中之證述 │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面洽│
│ │ │購本案土地,為期 3 個月 │
│ │ │,屆期若未能洽購,被告須│
│ │ │歸還 200 萬元,惟屆期後 │
│ │ │被告未能購得本案土地,卻│
│ │ │不返還款項之事實。 │
├──┼───────────┼────────────┤
│3 │合作協議書、被告所簽立│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合約│
│ │本票 1 張、告訴人匯款 │之內容、告訴人分別於 107│
│ │單 2 張 │年 2 月 23 日、 107 年 2│
│ │ │月 27 日匯款 100 萬元至 │
│ │ │被告指定帳戶等事實。 │
├──┼───────────┼────────────┤
│4 │曾毓良郵局帳戶內頁影本│證明被告於 108 年 1 月 │
│ │ │31 日、 108 年 2 月 1 日│
│ │ │、 108 年 4 月 26 日、 │
│ │ │108 年 5 月 8 日陸續還款│
│ │ │20 萬元、 20 萬元、 10 │
│ │ │萬元、 10 萬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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