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43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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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陳華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志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後,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郭志鴻猶不知悔悟,於108年11月8日凌晨4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鎮○○街00號前,見黃金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址路旁停車格,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郭志鴻留在A車內接應,且由某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下車,並徒步至B車旁,趁鑰匙未拔竊取B車,迄得手後,某甲旋駕駛B車離開該址,郭志鴻則駕駛A車跟隨在後,其後某甲將B車交予郭志鴻使用,郭志鴻復將之轉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阿國」之男子(下稱「阿財」、「阿國」)。

嗣黃金皓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尋獲遭人棄置之B車(已發還黃金皓),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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