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45,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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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黃俊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3. 二、王中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4. 三、殷聖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5. 犯罪事實
  6. 一、黃俊博、王中聖及殷聖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7. 二、案經台灣高鐵軌道部工程師游景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本件被告黃俊博、王中聖、殷聖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11. 二、起訴書所載被告黃俊博構成累犯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博、王中聖、殷聖嵐於警詢
  15. (二)且經證人游景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
  16. (三)並有現場照片98張、台灣高鐵通報紀錄1份、台灣高鐵109
  17.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博、王中聖、殷聖嵐前揭任意性自白
  18. 二、新舊法比較:
  19. 三、論罪科刑:
  20. (一)核被告黃俊博、王中聖、殷聖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21. (二)被告黃俊博、王中聖、殷聖嵐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
  22. (三)累犯:
  23. (四)自首:
  24. (五)爰審酌被告3人時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途獲取
  25. 四、緩刑:
  26. 五、沒收:
  27. (一)被告3人本件犯行所用之電纜剪,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28. (二)被告3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經與台灣高鐵達成和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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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號
109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博




王中聖


殷聖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俊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中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殷聖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俊博、王中聖及殷聖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3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竹縣寶山鄉寶峰路附近,推由黃俊博、王中聖下車自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里程TK80+180M處附近翻越鐵絲圍籬入侵軌道後,黃俊博、王中聖持電纜剪(未扣案)竊得台灣高鐵軌道里程TK80+480M至TK80+612M間之接地線31段(總長3,790公分,價值新臺幣4萬3,964元),殷聖嵐在一旁把風,嗣將所竊得電線搬運至2708-VM號自小客車後,3人一同搭乘該車逃逸。

二、案經台灣高鐵軌道部工程師游景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俊博、王中聖、殷聖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所載被告黃俊博構成累犯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因為被告黃俊博假釋已經遭撤銷,係屬誤載,予以刪除(見本院易字第45號卷第131、281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博、王中聖、殷聖嵐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7、90至91、100至102頁,偵緝卷第7至8、15至16、28至28頁反面,本院易字第45號卷第129至136、279至292頁)。

(二)且經證人游景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

(三)並有現場照片98張、台灣高鐵通報紀錄1份、台灣高鐵109年3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108年1至3月台灣高鐵軌道電力部/軌道系統維修作業日誌影本及108年3月道板接地線遭竊照片1份、台灣高鐵109年4月8日刑事陳報狀(二)暨檢附107年12月31日台灣高鐵軌道電力部/軌道系統維修作業日誌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6至80頁,本院易字第45號卷第125、151至185、195至203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博、王中聖、殷聖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等所為前揭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博、王中聖、殷聖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黃俊博、王中聖、殷聖嵐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另按,結夥3人以上強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同理,則關於被告黃俊博、王中聖、殷聖嵐所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因已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要件,故此部分主文之記載即不再予以贅載「共同」二字,併予敘明。

(三)累犯:被告王中聖前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並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王中聖構成累犯之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本案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且被告王中聖前並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中聖就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衡酌其就本案尚非居於主要角色,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倘予以加重,加重後即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衡酌被告王中聖上揭情形,認如予以加重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之。

(四)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著有判例可參)。

就被告黃俊博部分,該案查獲經過,參照卷附之偵訊筆錄,係被告黃俊博另案警詢時,主動供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01頁),復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經過,依照鐵路警察局回覆結果表示係被告黃俊博另涉他案,經該警察局台中分局查獲警詢時主動供出另涉本案,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9年2月3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9000061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45號卷第125頁),且據證人即台灣高鐵軌道電力部工程師游景山警詢所述,台灣高鐵人員係在108年3月21日巡軌始發現台灣高鐵里程TK80+480M至TK80+612M處有軌道接地線遭竊剪(見偵卷第18頁),卷內復未見有何證據足徵承辦警員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本案係被告黃俊博所為,則本案顯然係因被告黃俊博主動供出而查獲,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黃俊博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時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共同以上開方式恣意竊取台灣高鐵接地線,其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雖該接地線對台灣高鐵列車行駛安全未造成直接影響,所為仍屬不該,兼衡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事後已經與台灣高鐵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王中聖、殷聖嵐當庭付訖和解金(被告黃俊博未支付),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第45號卷第331至332頁),且被告黃俊博係提議本案犯行之人,已經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其顯然位居主要角色,並衡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刑事前案紀錄(被告王中聖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無竊盜前科,被告黃俊博前有多次竊盜及其他前科,被告殷聖嵐並無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殷聖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和解金,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殷聖嵐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衡酌被告殷聖嵐之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3人本件犯行所用之電纜剪,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參以被告黃俊博於警詢時亦稱作案工具電纜剪放在2708-VM號白色自小客車內後座,該車因為事後車貸沒繳被銀行扣走了(見偵卷第9頁),無從確認是否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3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經與台灣高鐵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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