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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智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智嚴前曾於民國87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9 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6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88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 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 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 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89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8 月14日期滿,此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8年9 月17日確定;
其又於90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6 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 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91年1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此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10月26日確定,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4 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1年12月6 日確定;
其又於93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於93年12月27日確定;
其又於96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其又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8年2 月27日確定;
其又於100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其又於101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0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其又於105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又於106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何智嚴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6 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9 年3 月8 日11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智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810 號卷第24至31、33至35、37至40頁、易字第461 號卷第68至94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追訴,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何智嚴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461 號卷第54、55、62、63頁),又被告於109 年3 月8 日11時42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 份、採尿同意書1 份、被告照片1 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3 月1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810 號卷第9 至11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何智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被告前曾於106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於107 年5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7 月23日確定。
上揭二案件自107 年5 月27日起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10 號卷第31、32頁、易字第461 號卷第84、85、92、9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姐姐之家人、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園藝,月薪45000 元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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