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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嘉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7月2 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4樓E室之出租套房內,持房東所寄託之備份鑰匙1支,侵入由常吉克昌所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
㈡復於108年7月10日下午3 時37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4樓E室之出租套房內,持上開備份鑰匙1支,侵入由常吉克昌所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物。
㈢又於108年7 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4樓E室之出租套房內,持上開備份鑰匙1 支,侵入由常吉克昌所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16所示之物。
㈣嗣因常吉克昌發覺套房內物品經常不見,遂於套房內裝設網路攝影機,並於察看錄影畫面時發覺范嘉明侵入套房內行竊之過程,始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7月26日凌晨0 時許,前往范嘉明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5樓之4租屋處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6所示之物。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范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核被告范嘉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係先後3次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顯然犯意各別,自應分開評價,方始合理,故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其先後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竟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擔任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尚須負擔家用及另有未婚女友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兼衡被告已將大部分失物交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已減輕等情,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竊得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 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由被害人常吉克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行竊之備用鑰匙1 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非被告所有,係房東張梅桂所有,自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
│ 編 號 │名稱及數量(犯罪所得)│備註 │
├──────┼───────────┼────┤
│ 1 │國際牌電鍋1個 │已領回 │
├──────┼───────────┼────┤
│ 2 │棉花棒1罐 │已領回 │
├──────┼───────────┼────┤
│ 3 │刮鬍刀2包 │已領回 │
├──────┼───────────┼────┤
│ 4 │粉紅色SONY筆記型電腦1 │已領回 │
│ │台 │ │
├──────┼───────────┼────┤
│ 5 │APPLE IPAD平板電腦 │ │
│ │(價值新臺幣1萬元) │ │
├──────┼───────────┼────┤
│ 6 │濕紙巾3包 │已領回 │
├──────┼───────────┼────┤
│ 7 │信封袋1包 │已領回 │
├──────┼───────────┼────┤
│ 8 │杯子1個 │已領回 │
├──────┼───────────┼────┤
│ 9 │牙膏1條 │已領回 │
├──────┼───────────┼────┤
│ 10 │鎖頭1個 │已領回 │
├──────┼───────────┼────┤
│ 11 │醬油 1瓶 │已領回 │
├──────┼───────────┼────┤
│ 12 │礦泉水 1瓶 │已領回 │
├──────┼───────────┼────┤
│ 13 │耳機2個 │已領回 │
├──────┼───────────┼────┤
│ 14 │凡土林1罐 │已領回 │
├──────┼───────────┼────┤
│ 15 │肥皂6個 │已領回 │
├──────┼───────────┼────┤
│ 16 │AMAZON牌 │已領回 │
│ │電子閱讀器 1個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47號
被 告 范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至7月25日期間,在新竹縣○○市○○○路00號4樓,持備份鑰匙(已發還張梅桂)1 支開啟門鎖,多次侵入上址常吉克昌位於E 室租屋處,接續竊取常吉克昌所有放置房間內之濕紙巾3包、信封袋1包、杯子1個、牙膏1條、鎖頭1個、醬油1瓶、礦泉水1瓶、耳機2個、凡士林1 罐、刮鬍刀2包、棉花棒1罐、肥皂6塊、AMAZON牌電子閱讀器1個、粉紅色SONY筆記型電腦1台、國際牌電鍋1個及APPLE iPad平板電腦(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物品。
嗣經常吉克昌發覺遭竊而裝設網路攝影機,於108年7月25日拍攝被告侵入住處行竊經過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8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前往范嘉明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5樓之4租屋處,經范嘉明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常吉克昌遭竊之前揭物品(未扣得APPLE iPad平板電腦,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常吉克昌)。
二、案經常吉克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范嘉明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否認│
│ │之自白。 │竊取 APPLE iPad 平板電腦之│
│ │ │事實) │
├──┼───────────┼─────────────┤
│(二)│告訴人常吉克昌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期間侵入前│
│ │查中之證述。 │開住處內,陸續竊取財物之事│
│ │ │實。 │
├──┼───────────┼─────────────┤
│(三)│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 │證明告訴人住處於108年5月2 │
│ │陳報狀及所附房間二氧化│日至7月25日期間均有多次遭 │
│ │碳濃度監控資料遭入侵時│人入侵之事實。 │
│ │間資料。 │ │
├──┼───────────┼─────────────┤
│(四)│APPLE iPad 平板電腦購 │證明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前開住│
│ │買單據及證明收據 3 張 │處內之 APPLE iPad 平板電腦│
│ │。 │遭竊之事實。 │
├──┼───────────┼─────────────┤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局六家派出所職務報告、│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 │
│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 │場、扣案物品照片、監視│ │
│ │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共│ │
│ │28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於108年7月間先後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有規定。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其中尚未扣案發還予被害人之
APPLE iPad平板電腦部分,顯係不能沒收,爰請依上開規定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期間於前開住處內竊取外幣(美金、歐元、人民幣、日幣、英鎊等,價值15萬元)、日本通勤卡(價值1,000元)等節,經查,告訴人常吉克昌於偵查中證述上開物品遭竊情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告訴人復無法提出上開物品遭竊之相關領款或單據證明,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該單一指訴與事實相符,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
惟前開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部分行為,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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