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936,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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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慣展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文
被 告 郭威震


上二人之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莊馨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7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郭威震、慣展電子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威震與張建煒前均為健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7年4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下稱健崴公司,該公司代表人原為張建煒)董事,2人前亦同為慣展電機有限公司(已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停止營業,此公司代表人原亦為張建煒)股東。

健崴公司之網址為「www.crownelectronics.com.tw」,主要販售「CROWN」牌散熱風扇。

被告郭威震、張建煒二人因故交惡,被告郭威震離開健崴公司、慣展電機有限公司後,於105年間,參與被告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郭威震配偶黃文文)營運,亦販售散熱風扇。

而張建煒於107年4月間成立慣展科技有限公司。

慣展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不但使用相同「慣展」之公司名稱,而且均使用與上述健崴公司之相同網址(www.crownelectronics.com.tw)、「CROWN」牌商標。

詎被告郭威震明知渠2人間就健崴公司之網址「www.crownelectronics.com.tw」、「CROWN」散熱風扇之商標使用歸屬尚有疑義,竟為了競爭之目的,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慣展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信譽,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自109年1月12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接續在新北市某處連結網路,於Google Map、被告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網頁,發表文章不實指稱張建煒及其所經營之慣展科技有限公司係「此對岸大陸廠商盜用我司慣展電子(統一編號00000000)的類似名稱,請大家小心其為有心詐騙或相關欺騙行為」、「疑似舊有人員假裝我司類似名字行騙於外」、「新竹分公司,請勿被詐騙」、「不肖人士一再更改類似我司網域及類似CROWN字眼的郵件在網路地圖上設立類似我司名字進行詐騙及行為對公眾進行詐騙」、「目前查知於後來成立的慣展科技(統一編號00000000)位於新竹市,我司完全沒有關係」、「繼續竄改不實商標-------繼續魚目混珠,進行詐騙」、「fake Crown Electronics」、「fraudulent attempt」、使用類似郵件信箱(@crownelectronics.co、@crownthermal.com)、網址(www.crownelectronics.co、www.crownthermal.com)詐騙之不肖人員等不實文字,供不特定之客戶及公司人員觀覽,此均足以損及張建煒名譽、慣展科技有限公司信譽。

嗣張建煒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瀏覽網頁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慣展電子有限公司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罪;

被告郭威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等可資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參、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參照)。

而於個案判斷上,應佐以所有客觀情況,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等,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片段詞句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尤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當時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為斷。

肆、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為此,當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陳述散布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為要件。而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應有①事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②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③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申言之,所謂「競爭之目的」應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所謂「不實情事」在於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可以考證者。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所述情事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妨害營業信譽罪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舉證責任。

伍、公訴人認被告慣展電子有限公司、被告郭威震分別涉有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刑法加重誹謗之犯行,無非係告訴人指訴詳細、告訴人提出「慣展電子有限公司」、GOOGLE MAP網頁翻拍資料、卷附健崴公司、慣展電機有限公司、慣展科技有限公司、慣展電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被告等辯稱略以:慣展電子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間目前仍有商標權的訴訟進行中,確有存在爭議,然文章內容均為陳述事實;

而被告知辯護人亦為被告等辯稱略以:被告所為之行為之目的均在於澄清之用,並非惡意亦非為了競爭,且由刊登文字亦未明確指明對象何人等語。

陸、經查:被告郭威震及被告慣展電子有限公司對以下事實均不否認:(一)被告郭威震與張建煒前均為健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7年4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下稱健崴公司,該公司代表人原為張建煒)董事,2人前亦同為慣展電機有限公司(已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停止營業,此公司代表人原亦為張建煒)股東。

(二)健崴公司之網址為「www.crownelectronics.com.tw 」,主要販售「CROWN」牌散熱風扇。

(三)被告郭威震、張建煒二人因故交惡,被告郭威震離開健崴公司、慣展電機有限公司後,參與被告慣展電子有限公司(105年5月11日成立,代表人為郭威震配偶黃文文)營運,亦販售散熱風扇。

而張建煒於107年4月間成立慣展科技有限公司。

(四)慣展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慣展電子有限公司均使用相同「慣展」之公司名稱,而且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使用與上述健崴公司之相同網址(www.crownelectronics.com.tw )、「CROWN」牌商標。

(五)被告郭威震自109年1月12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接續在新北市某處連結網路,於Google Map、被告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網頁,發表如109年度他卷第8頁到第13頁的文章(見本院第26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開事實亦有與之相符之「慣展電子有限公司」、GOOGLE MAP網頁翻拍資料、卷附健崴公司、慣展電機有限公司、慣展科技有限公司、慣展電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第8-13頁、109年度偵字第6877號卷第97頁至125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之。

柒、關於被告郭威震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一、由起訴書所載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所發表之文字內容以觀:「此對岸大陸廠商盜用我司慣展電子(統一編號00000000)的類似名稱,請大家小心其為有心詐騙或相關欺騙行為」、「疑似舊有人員假裝我司類似名字行騙於外」、「新竹分公司,請勿被詐騙」、「不肖人士一再更改類似我司網域及類似CROWN字眼的郵件在網路地圖上設立類似我司名字進行詐騙及行為對公眾進行詐騙」、「目前查知於後來成立的慣展科技(統一編號00000000)位於新竹市,我司完全沒有關係」、「繼續竄改不實商標-------繼續魚目混珠,進行詐騙」、「fake Crown Electronics」、「fraudulent attempt」、使用類似郵件信箱(@crownelectronics.co、@crownthermal.com)、網址(www.crownelectronics.co、www.crownthermal.com)等文字,以上文字乃主要擷取自被告所刊登之文章內容,而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仍應觀之被告上開網路上文章之整體前後全文內容進行判斷,而檢視該聲明全文內容為:「臺灣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特此聲明:(本公司多年來總公司一直位於新北市從未有新竹分公司,請勿被詐騙)基於公眾利益防止大眾及我司客戶被詐騙,我司做以下公開說明:近一年多以來,對於我司crown品牌,我司陸續發現市場上,市面上有不肖人員不法侵害我司種種行為及可能有危害及混淆大眾之嫌,於是在此特此鄭重聲明:1.我司為純正臺灣經濟部公司登記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總公司辦公室一直位於新北市 原電話原網址www.crownelectronics.com.tw,且總公司位址多年從未改位置,請舊雨新知切勿被不肖人士一再更改類似我司網址及郵件@crownelectronics.co及近日文竄改為@crownthermal.com及在網路地圖上設立類似我司名字進行詐騙及散播不實行銷言論及行為對公眾進行詐騙。

2.本公司發現疑似有舊人員假裝我司類似名字行騙於外,有注意及小心,目前查知後來成立的慣展科技(統一編號:00000000)(位於新竹市),與我司完全沒有關係。

3.在大陸方面該不肖人士成立的東莞市慣展電子也被舉報,逃漏稅/洗錢並已被東莞稅務局設為訊息往來有問題的公司商號,在中國已經不能開立發票完成稅務流程了,如大家有問題可以自行上東莞稅務局官網查詢(如下官網截屏)或直接去電東莞市稅務局找如下方管理二股鄧先生做查詢。

基於公眾利益防止客戶及大眾被詐騙,在此提供下方查詢資料做檢視,請大眾小心。」

(見109年度他字卷第1244號卷第8、10頁),輔以文章標題為「臺灣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特此聲明」,由該文章內容全文上下文可見,文章主旨乃說明以下事項:「①慣展電子公司之地點位於新北市並無新竹分公司;

②公司網址為www.crownelectronics.com.tw;

③有其他人有使用類似於被告公司之網址及公司名稱,於大陸亦有人使用慣展電子名稱;

④慣展科技與慣展電子無關;

⑤全文亦同時提供查詢方式;

⑤基於公眾利益防止大眾及我司客戶被詐騙做出公開說明」;

另公訴意旨雖擷取部分文章內容認定被告犯行,然經歸納各該擷取之文句主要內容及所提及之對象如下:①「對岸大陸廠商」盜用慣展電子類似名稱;

②「疑似有舊人員」假裝我司類似名字;

③「不肖人士」一再更改類似我司網域及類似CROWN字眼設立類似我司名字進行詐騙;

④「慣展科技有限公司」與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並無關係;

⑤「fake Crown Electronics」、「fraudulent attempt」、使用類似郵件信箱(@crownelectronics.co、@crownthermal.com)、網址(www.crownelectronics.co、www.crownthermal.com)等相關網域與慣展電子公司無關。

綜上,不論由文章全文意旨或起訴意旨所擷取之內容均可見,文章主要目的乃在用於區分及釐清「慣展電子公司」與其他類似名稱之他公司並非同一、亦無關係,聲明欲釐清、劃分可能被誤認之對象包含「對岸大陸廠商」、「舊有人員」、「慣展科技公司」等,且縱使用類似網域名稱之他公司亦與慣展電子公司無關,應可認定乃基於避免所有可能與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交易之對象產生誤認所進行之聲明及澄清而為之,亦即被告所刊登文章所欲區分之對象乃所有可能與慣展電子公司因名稱、網域雷同之其他公司,文章非僅針對及慣展科技及張建煒;

再者,既然「慣展電子有限公司」與「慣展科技有限公司」本屬不同之公司,客觀上兩公司間因名稱相似,產品種類近似的情況之下,對消費大眾而言確有混淆之可能性,且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相關權利使用之糾紛紛亂,被告基於避免與之交易之對象產生誤認,而刊登聲明記載「新竹分公司,請勿被詐騙」、「目前查知於後來成立的慣展科技(統一編號00000000)位於新竹市,我司完全沒有關係」等網路留言,藉以對消費大眾(及與之交易之客戶或潛在客戶)進行說明及澄清之,令可能交易之相關人等得以辨識慣展電子公司以及其他類似名稱之公司之異同,綜上文章內容整體觀之,被告在網路上發表上開文字應可認定藉以澄清其公司之業務及其商業關係範圍,雖部分文字內容提及「竄改、詐騙、魚目混珠、不肖人士」等負面文辭,然統合觀察全文內容仍應可評價文章動機及目的在於澄清說明之用,換言之,應可認定其所為乃基於保護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之業務及商業利益暨其交易對象之交易安全利益所為之舉措,應可認定屬於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二、另依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1日審判筆錄中稱:「我真的不知道張建煒從107年就開始在寄E-mail,我是在108年的年底,大約10月、9月間,陸陸續續很多客戶,可能張建煒那時才開始大量寄E-mail,很早很早可能寄1、2 個而已,我不知道,後來我們再找更多客戶收集郵件時,才發現最早他在107年就有寄,但是我陸續客戶大爆發在問的時候是在108年,我已經被問到幾乎每天都問,我才在108年年底慢慢計畫要如何澄清,所以一直到108年年底、109年年初才在網站上做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是被告以「此對岸大陸廠商盜用我司慣展電子(統一編號00000000)的類似名稱,請大家小心其為有心詐騙或相關欺騙行為」、「目前查知於後來成立的慣展科技位於新竹市,我司完全沒有關係」等文字說明,上開文字內容目的在於說明慣展電子公司與其他類似名稱之公司並無關係,而此一部份亦屬客觀真實之聲明。

況文字內容雖提及有關商標及網域使用之部分,而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間雖仍存有使用權益上之爭執,然文章目的亦係向客戶說明澄清慣展電子公司與慣展科技公司並無關係,並於文內說明慣展電子公司之地址、網址等訊息,再者,本件被告辯稱因客戶反映上開情況,被告主觀上會認定確有他人故意以類似名稱進行混淆之手段,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有澄清之必要,且「此對岸大陸廠商」亦非明確指明為告訴人「慣展技有限公司」或提及告訴人張建煒;

至於被告以「不肖人士一再更改類似我司網域及類似CROWN字眼的郵件在網路地圖上設立類似我司名字進行詐騙及行為對公眾進行詐騙」、「繼續竄改不實商標-------繼續魚目混珠,進行詐騙」、「fake Crown Electronics」、「fraudulent attempt」、使用類似郵件信箱(@crownelectronics.co、@crownthermal.com)、網址(www.crownelectronics.co、www.crownthermal.com)詐騙之不肖人員等文字內容主旨應可認定意旨為澄清說明,如前所述,其內容亦在聲明及說明慣展電子有限公司與其他類似名稱之公司並非同一,亦與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無關,是被告辯稱該等文章內容乃為澄清說明之用,應非無據。

三、綜上,應可認定被告所為發表文章內容屬於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善意言論。

捌、關於被告郭威震及慣展電子公司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部分:如前所述,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應有①事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②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③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

茲分析如下:

一、須基於「競爭」之目的:按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之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案依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可知,「慣展電子有限公司」與「慣展科技有限公司」兩公司間因名稱相似,所營事業種類相近,可認二公司在市場上有競爭之關係;

惟查被告上開網路上之刊登內容,在於澄清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為不同的公司,區分、釐清二家公司之商業關係,客觀上二公司間因名稱相似,產品種類近似的情況之下,對交易及消費大眾而言,確有混淆之虞,為避免誤認,被告主觀上認有澄清之必要,故被告以「新竹分公司,請勿被詐騙」、「目前查知於後來成立的慣展科技(統一編號00000000)位於新竹市,我司完全沒有關係」等網路留言,係藉以對消費大眾澄清之目的,而非基於競爭之目的發表上開言論。

二、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惟查,被告辯稱因有客戶反映有類似名稱之公司、網域及是否有分公司等情況,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有澄清之必要而於網路發表上開文字,即本件被告因有上開客戶告知之事項,為避免消費大眾誤認交易對象所為之澄清言論,而觀其意旨均在說明慣展電子公司之地址、網址使用情況及並無其他分公司等事宜,以及雖然市面上有與慣展電子公司有類似名稱及網域之公司存在,然該等類似名稱之公司均與慣展電子公司無關,此公司非同一性之陳述乃屬事實,此等內容應非不真實之陳述。

三、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者,乃謂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降低社會相關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上評價,被告前開所發網路文字之內容批評「不肖人士」、「舊有人員」、「對岸大陸廠商」之種種不當措施,然查該條文所欲規範者,乃係因陳述不實情事而造成他人營業信譽受損之行為始足該當之;

被告以「此對岸大陸廠商盜用我司慣展電子(統一編號00000000)的類似名稱,請大家小心其為有心詐騙或相關欺騙行為」之文字說明,「此對岸大陸廠商」未直指告訴人或「慣展科技有限公司」;

至於被告以「不肖人士一再更改類似我司網域及類似CROWN字眼的郵件在網路地圖上設立類似我司名字進行詐騙及行為對公眾進行詐騙」、「繼續竄改不實商標-------繼續魚目混珠,進行詐騙」、「fake Crown Electronics」、「fraudulent attempt」、使用類似郵件信箱(@crownelectronics.co、@crownthermal.com)、網址(www.crownelectronics.co、www.crownthermal.com)詐騙之不肖人員等文字作為澄清,一般人尚無從藉由該內容得知係具體指明告訴人,況如前所述,文章內容乃為用以區別慣展電子有限公司與其他名稱或網域類似之公司無關,二者不具有同一性,自不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營業信譽之效果,尚難該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目的不符,並不構成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是以,被告使用「不肖人士」、「詐騙」等文字,可認被告非專為毀損告訴人之信譽,實亦其主觀上認知在保障消費者正確消費及被告自身之商業利益。

玖、綜上,有關被告郭威震被訴加重誹謗部分,本院認被告郭威震前開發表網路文章之行為,係主要目的在於聲明、澄清之用,藉以保障大眾消費者(交易對象)之利益及自身商業利益,避免客戶或其他交易對象產生對於公司同一性之誤認,而發布其主觀上確信為真實之善意言論,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郭威震前開行為,應屬不罰。

此外關於被告郭威震及慣展電子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被告慣展電子有限公司及被告郭威震之行為旨在向與交易之客戶及潛在可能成為客戶之交易對象說明公司之狀態及類似名稱公司與其慣展電子公司無關,避免消費者誤認,是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等有觸犯前揭公平交易法罪名之積極事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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