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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嵩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智嵩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 弄00號居所內飲酒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8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43分許,在新竹市牛埔東路526 巷,不慎擦撞張子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9 mg /dl(即0.149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智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子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新竹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王智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9 mg/dl (即0.149 ﹪),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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