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222,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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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仕鵬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 年1 月17日,應予更正)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公司內飲用高梁酒3 杯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不慎自撞燈桿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邱仕鵬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7mg/dL(即百分之0.217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1.085 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邱仕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51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28頁),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4頁、第17至19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1.085 毫克【計算式:217 mg/dL ÷200 =1.085mg/L ),已逾本罪規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依實務上就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關係研究顯示,將呈現噁心、嘔吐,肇事率逾50倍之狀態(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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