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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曾清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IKX-389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7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0746/07974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悔改,漠視法紀,有應予處罰之惡性,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6 次因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均未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難認良好,猶不知悛悔,復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為粗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一般、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曾清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水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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