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23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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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應更正為「、、酒中天活蝦料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志成】、車號查詢汽車車籍【5D-8800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9 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0742/079737】、、」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逆向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高志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迄翌(1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其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海中天活蝦料理」店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14)日凌晨3時26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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