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37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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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108年度速偵字第199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遂於同(20)日凌晨5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於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爰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鄭宇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自民國108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4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並於翌(20)日凌晨0時許飲用啤酒後,仍於同(20)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0)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和平路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繫為警攔查後,發覺鄭宇翔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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