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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應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第10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3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065MG/L )」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3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3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㈡ 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8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㈢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3 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63號
被 告 張宸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陳信仁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宸嘉因此受傷送醫院急救,經警據報處理並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3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06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宸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緊急生化驗血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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